(2015)邳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孙文涛与郭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涛,郭以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孙文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以伟,农民。原告孙文涛诉被告郭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涛诉称,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皮,累计欠原告货款合计2121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孙文涛给被告郭以伟供应板皮,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12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文涛与被告郭以伟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121200元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2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还给被告供应了91068元的货物,但是其提供的单据上面没有被告郭以伟的签名,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文涛货款121200元及利息(以1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32元由被告郭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