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善鹏与刘鑫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鹏,刘鑫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384号原告:张善鹏,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刘鑫骁,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张善鹏与被告刘鑫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鑫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鑫骁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鑫骁均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缺席,本庭不再组织质证。对原告张善鹏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鑫骁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2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张善鹏分别借款8万元、10万元、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善鹏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刘鑫骁,2016年11月23日”、“今借到张善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担保人:付永晟,401901198508144055,借款人:刘鑫骁,410526198712111292,2016年12月1日”、“今借到张善鹏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刘鑫骁,2016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鑫骁向原告张善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张善鹏要求被告刘鑫骁偿还其该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善鹏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鑫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阴瑞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