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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马金霞诉徐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徐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35号原告马金霞。被告徐晓佳。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妻子)。原告马金霞诉被告徐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被告徐晓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霞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前偿还,还款时再给付原告1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晓佳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现同意偿还本金,但没有偿还能力,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徐晓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马金霞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金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2日,付(附)加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借款人:徐晓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期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陈述借给被告本金5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双方约定的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允诺还款时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故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率未约定,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佳偿还原告马金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晓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