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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周若男、翻译人周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号服装店内,窃取吴某丙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39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街××号服装店内,窃取陈某人民币45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塘下中心路×××号服装店内,窃取涂某人民币6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辩称,第一起有进去店里看衣服,但没有偷手机,第二起仅偷到745元而不是4500元,对第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周若男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甲没有盗窃手机,因店里人员来往频繁,故公诉机关不能以有进店翻动衣物,就认定其有盗窃行为;2、第二节盗窃数额应以745元认定,故被告人吴某甲不构成盗窃罪;3、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因系聋哑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吴某丙放置于店内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390元。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街××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店内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4500元。2015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塘下中心路×××号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涂某放置于柜台钱包内的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手机被盗的事实,并证实自己在店门口看了下手机时间才进店,后还在店里的时候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查看监控的时候发现整个过程只有戴眼镜的男子翻动过自己的这件衣服。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2日上午给了梅某500元,又从银行取了5000元,下午再给了梅某500元,将余款放在自己右边裤兜里后被盗事实;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服装店内的柜台上钱包内的现金被盗的事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吴某甲的哥哥,2015年2月8日、8月1日监控视频中戴眼镜理平头的男子系其弟弟吴某甲的事实;证人叶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吴某丙手机在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号服装店内被盗的事实,同时证实查看监控后发现只有一位戴眼镜的男子翻动过这件衣服的事实;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日上午陈某给了她500元,并称从银行把钱领出来再给她500元,后下午2点多,陈某又给了她500元,当时看见陈某从口袋里拿出一大叠百元的人民币,点了5张给她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某于2015年4月2日从银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的事实;4、领款凭证,证实梅某于2015年4月2日领款1000元的事实;5、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2月8日14时49分38秒被告人吴某甲进入第一起盗窃地点后直接前往放吴某丙衣服的衣架边翻动此衣服的事实;6、发票、发货单,证明吴某丙购置iphone5S手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到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吴某乙的证言及相关监控视频能相互印证被害人吴某丙手机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周若男提出未盗窃手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人民币均为面值10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故对被告人吴某甲辩解仅窃取人民币745元,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辩解其中有14张面值10元的人民币、1张面值5元的人民币及辩护人周若男提出盗窃金额应以74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若男提出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人民币654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吴某丙1390元、陈某4500元、涂某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