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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汪进明与李昌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明,李昌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1970号原告:汪进明,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昌衍,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原告汪进明与被告李昌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进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昌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期间被告因企业改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8万元认购股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就、口头承诺分红偿还本息。后公司经营不善,被告没有自觉偿还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汪进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李昌衍与徐国卿签订的协议书、徐国卿的承诺书、李昌衍的证明书、证人赵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汪进明在李昌衍名下入暗股48万元在湖北鄂东印务有限公司;3、吴玲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入账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汪进明用吴玲的账户将80万元资金转入黄冈日报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湖北鄂东印务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原告汪进明在被告李昌衍处入暗股48万元。后因公司未分红。原、被告口头约定暗股变更为债务。现原告以债务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汪进明在被告李昌衍处入暗股48万元,后双方协商变更为债务。系双方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汪进明主张被告李昌衍偿还欠款4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可自其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次日起计算。即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衍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汪进明欠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8万元为本,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汪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昌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中审 判 员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