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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覃某甲。被告姚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覃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其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萍和人民陪审员黄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卫霞担任记录。原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覃某乙。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打现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覃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因工作相识并恋爱,2004年12月2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现在新世纪小学读五年级。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覃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过高,考虑到贵港市港北区实际生活水平,以每月抚养费5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告覃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婚生子覃某乙由原告覃某甲携带抚养,被告姚某自2016年3月1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覃某乙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未取得本院出具的本判决生效证明前,不得与他人结婚。审 判 长  胡其勇人民陪审员  梁 萍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