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苟红军与付成安、汪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付某某,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2078号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清安,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原告苟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清安、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苟某某诉称: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中,因机器出现故障,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38127.03元。被告付某某辩称:为被告汪某某修建房屋属实,雇请原告苟某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因操作机器设备失误,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某某接受被告付某某的雇请为被告汪某某修建房屋,2015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苟某某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其右手被钢丝绳绞伤,导致其右手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苟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巴中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右手拇指远节近端撕脱性骨折。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花去医疗费用4675.75元,住院天数共计3天。原告苟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8月1日入住平昌县驷马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3409.68元,住院天数共计12天。2015年11月1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苟某某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时限评定为:(一)伤残程度:苟某某外伤致右手拇指不全离断经治疗遗留右手功能部分障碍属拾级伤残;(二)误工时限:苟某某误工时限酌定为玖拾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苟某某诉讼来院。同时查明,被告付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相关证据。在原告苟某某受伤后,被告付某某垫支费用1100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张大兵、付成伟、陈金平、杜长城、何礼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行为人因自身过错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苟某某为被告付某某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客观、真实。原告苟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苟某某系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法律责任,对其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将自建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付某某,因被告付某某不具有从事建筑作业的相关资质,故被告汪某某存在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苟某某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医疗费8085.43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元(9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17606元(8803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6306.43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某受伤后的各类损失共计36306.43元由被告付某某赔偿29045.14元(被告付某某已垫支11000.00元),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苟某某自行负担。二、上列具有金钱给付之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付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成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