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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与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631号原告: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楠,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敬东,该公司党支部书记。被告:韩丙杰,男,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商砼公司)与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韩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明、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楠、被告韩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义和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明、被告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敬东、被告韩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托雅、阿米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和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5801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所欠材料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宏厦公司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宏厦公司项目部盖章,实际承包人韩丙杰签字。2014年,韩丙杰的受托人韩丙强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尾欠原告1831850元。2015年,被告尾欠原告26160元。合计欠款185801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宏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宏厦公司只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和安全,韩丙杰是挂靠我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原告与韩丙杰之间的账目并没有通过宏厦公司。韩丙杰辩称,认可欠款1858010元。因双方约定了待金融国际工程完工后在开发商拨款后给付义和商砼120万元,但开发商尚欠韩丙杰3000万元的工程款未给付,所以不能给付原告的欠款。对违约金法律有规定,所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是超过法律规定的。从合同来看,韩丙杰是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合同,因为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应由宏厦公司先承担给付责任,再由宏厦公司和韩丙杰间进行清算,韩丙杰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义和商砼公司提举的建设装修工程合同、欠据、对账单客观真实,宏厦公司与韩丙杰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合同甲方)与义和商砼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定韩丙杰为金融国际小区工程混凝土购销负责人,对混凝土的型号规格和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供应甲方4000立方米混凝土时结算总价款的80%,其中含壹套住宅楼(任意选楼层),余款在供应结束结算后三日内全部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在合同订货单位出加盖公章,韩丙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义和善商砼公司在供货单位处加盖公章,黄立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经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与义和商砼结算,双方形成2014年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总价款为4521820元,已收款2690000元,尾欠1831850元。2015年,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与义和商砼公司结算,形成2015年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中体现未付款为26160元。两份对账单中均盖有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和义和商砼公司的公章。2015年4月29日,因约定以一套住宅楼抵顶拖欠的部分货款,故韩丙杰向义和商砼出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欠据一枚。欠据内容为:”今欠义和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0元),约定扎旗金融国际楼盘外立面抹灰工程完工后(待建设单位拨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义和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12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贰仟元计算违约金。特此预定”。韩丙杰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与韩丙杰均未付款且未交付抵顶的楼房。义和商砼公司因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韩丙杰系挂靠宏厦公司承建金融国际小区工程,宏厦公司向韩丙杰收取经营管理费。本院认为,义和商砼公司与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之间达成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义和商砼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因宏厦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系由宏厦公司为承建金融国际小区工程而设立的,属于宏厦公司的内部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宏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韩丙杰与宏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金融国际小区工程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为韩丙杰,可以认定与义和商砼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韩丙杰以宏厦公司名义签订,义和商砼提供的货物为韩丙杰在承包的金融国际小区工程中使用,故应由韩丙杰承担给付义和商砼货款的义务,被挂靠人宏厦公司对韩丙杰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和商砼公司要求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前,故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15年6月15日始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工程尾欠款1858010元;二、被告韩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公司以185801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6月15日始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扎赉特旗义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2元,由被告韩丙杰、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艳杰审 判 员  初文倩人民陪审员  佟艳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志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