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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戚来高与杜二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来高,杜二银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583号原告戚来高,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杜二银,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戚来高诉被告杜二银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来高,被告杜二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来高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给被告建房的协议,总计价6万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成立。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杜二银辩称,原告所盖房屋漏水,不合格,工程款不能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给被告建房的协议,总计价6万元,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房屋建成后,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被告称房屋不合格,不能给付工程款,庭审中,本院征询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鉴定,故被告以房屋不合格而不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二银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戚来高工程款18580元;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132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杜二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显附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