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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字第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学其与张青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学其,张青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624-2号申请执行人刘学其。被执行人张青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青华应支付给申请人刘学其款286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青华名下的“豫P号”郎逸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现因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青华当庭支付5000元,余款23670元及诉讼费517元,保证在2016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学其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法院解除对张青华车辆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本院(2015)郸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青华所有的“豫P号郎逸牌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赫丙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