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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3民初42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举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李亚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被告在北京市平谷区承包一住宅楼工程,雇佣原告等人提供砌砖劳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7943元及利息。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劳务关系,被告不是工程实际承包方,被告当时也是承包方找的工人,被告负责带班施工,不应由其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也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和被告具有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和被告具有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利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退还原告张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