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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满桃、白云龙与王颜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满桃,白云龙,王颜江,房连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兴中法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满桃,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原告)白云龙,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颜江,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一审第三人房连喜,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赵满桃、白云龙因与王颜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全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代为参加诉讼。上诉人赵满桃,被上诉人王颜江到庭参加诉讼。房连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白全顺与第三人房连喜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期间白全顺与房连喜发生纠纷,2011年6月28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以(2011)乌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白全顺承担给付本案房连喜工程款14540.00元、工具款2135.00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的义务。针对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案白全顺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8月8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白全顺的再审申请。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白全顺已经按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第三人房连喜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追偿人向被追偿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给付义务。本案中,白全顺所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白全顺与第三人房连喜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存在债务关系,但不能证明白全顺与王颜江之间存在追偿关系。该院对白全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白全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白全顺负担。宣判后,白全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全顺上诉称,王颜江是上诉人与房连喜签订合同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王颜江承担,上诉人只是代替王颜江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上诉人对王颜江享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颜江庭审答辩称,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不认识房连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房连喜未到庭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追偿人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有追偿权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上诉人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白全顺与王颜江之间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享有追偿权,故其要求王颜江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满桃、白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