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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30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之子刘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登记结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衣服款8000元、小麦2400斤以及其他礼品。2015年11月10日会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为缔结刘某甲与李某甲的婚姻致使原告生活窘迫,举债累累,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品折价款等共计94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被告收受彩礼68000元,当场退给原告2000元,衣服款是给李某甲的,还收到原告的2000斤小麦。刘某甲与李某甲结婚时被告给李某甲陪嫁物品有压箱钱2000元、电视机和电冰箱各1台(价值3000元)、被子2床、毛毯1条、弾花被1条,因为刘某甲殴打李某甲双方才离婚的,原告应折抵李某甲的青春损失和劳务损失,所以被告最多退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之子刘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登记结婚,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小麦2000斤以及其他礼品,给付李某甲衣服款8000元。刘某甲与李某甲结婚时被告给李某甲陪嫁物品有压箱钱2000元、电视机和电冰箱各1台(价值3000元)、被子2床、毛毯1条、弾花被1条。2014年6月27日李某甲离家出走,刘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向李某甲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准予刘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刘某甲与李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玉州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小麦2000斤、开箱钱1000元,给付李某甲衣服款8000元,被告退还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本案原告之子刘某甲与被告之女李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小麦2000斤,属于彩礼范畴。原告给付李某甲衣服款8000元和其他礼金礼品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不能认定为彩礼。李某甲婚前陪嫁物品属于李某甲个人财产,被告不能用来折抵彩礼。被告要求折抵李某甲的青春损失和劳务损失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为农民,年均收入较低,原告因给付彩礼已导致生活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考虑到刘某甲与李某甲结婚时间较短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事实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燕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