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汉波与吴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汉波,吴继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00号原告周汉波。被告吴继生。原告周汉波与被告吴继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7800元,承担自2014年3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彩钢瓦材料款7800元,原有单据全部作废;2015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言明于10月20日左右归还款2000元,余款分两次在年底结清;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彩钢瓦材料款7800元,原有欠条作废。原告向被告供应彩钢瓦,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予付款,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条合法有效,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1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作有关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汉波货款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继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贺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