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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彭凌与曹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凌,曹泮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4号原告彭凌,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曹泮相,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彭凌诉被告曹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泮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凌诉称,被告曹泮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借期一年。一年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19.5万元,但被告在2014年1月支付一年利息4.5万元时请求再续借一年,仍约定月利率2.5分,原告看在被告上年能如期履行承诺的份上,同意继续给予被告15万元的借款,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还清。2015年1月16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承诺以19.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分计算,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19.5万元的借条,答应在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但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分算至还清之日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9.5万元,借期5个月的事实(借条复印件经本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曹泮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泮相向原告彭凌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25‰。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原告利息45,000元,但请求对借款本金150,000元予以续借,借期仍为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予以同意,但至2015年1月16日续借期届满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还本付息。故此,被告再次请求续借并同意将未付的45,000元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加之原借款本金150,000元,共计195,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彭凌人民币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注:借期五个月整,到2015年6月16日前全部还清)今借人:曹泮相2015.元.16”,后此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泮相向原告彭凌借款1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1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续借并将利息45,000元转为借款本金,但该45,000元系按月利率25‰计算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没有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利息才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该45,000元利息中只有36,000元(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可转为借款本金,另9000元为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95,000元的借据中只有186,0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9000元应为借款利息。又因该借据中双方并未再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可视为被告不再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可确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6月16日前),被告在该还款期限届至后未按期还款,故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86,000按月利率5‰,从2015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鉴于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泮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6,000元、利息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186,000元,月利率5‰,从2015年6月17日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曹泮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