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与刘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刘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04民初11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经营者:张永华,住抚松县。被告:刘政,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与被告刘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经营者张永华、被告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诉称:2011年4月11日,张永华与刘政签订了《张永华与刘政承包漂流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永华将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出租给刘政;租期3年(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4万元;租期届满后刘政有优先承租权;租金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3年内不得高于8万元。被告给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12万元,2014年至2015年2年租金16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租金16万元。被告刘政辩称:根据合同规定2011年至2013年3年租金12万元,我已全部履行。合同规定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租金3年内不得高于8万元,2014年至2015年2年租金应为4.8万元,已履行了2万元,尚欠2.8万元,如加上2016年租金尚欠6万元,该租金未履行是因原告增加租金。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经营者张永华是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11日,张永华与刘政签订了《张永华与刘政承包漂流协议书》,合同约定张永华将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出租给刘政;租期3年(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4万元;租期届满后刘政有优先承租权;租金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3年内不得高于8万元;本年的租金在当年7月30日前给付。被告给付了原告2011年至2013年3年的租金12万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继续承租了该服务部。当事人对“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3年内不得高于8万元”的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租金每年不得高于8万元;被告认为租金3年共计不得高于8万元。被告主张2014年至2015的租金已给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2014年至2015年租金,被告主张未全部履行租金,是因原告上调租金,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的证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2年租金16万元。以上事实,有《张永华与刘政承包漂流协议书》、营业执照、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3年内不得高于8万元”的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原告主张租金每年不得高于8万元;被告主张租金3年共计不得高于8万元。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2011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万元,加之每年物价总的趋势是上涨的,租金也不例外,被告主张2014年至2016年3年租金共8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是每年8万元,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2014年至2015的租金已给付了原告2万元,余下的租金是因原告上调租金才未履行,只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当年的租金应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至2015年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1年4月11日张永华与刘政签订的《张永华与刘政承包漂流协议书》。二、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林海雪峰长白山西坡漂流服务部2014年至2015年2年租金1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东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启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