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亓远文与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远文,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亓远文,男,1966年8月27日,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秉刚,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亓远文因与被上诉人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村纸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亓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姣辰、被上诉人王村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亓远文自2011年2月21日到王村纸业公司从事抄纸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6日晚19时50分左右,亓远文在工作过程中,在公司二车间接纸时,左胳膊不慎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重度挤压损毁伤。亓远文住院21天,由其妻刘淑琴、其妹亓春蕾护理,2014年12月27日出院。2015年1月21日,经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肆级,可配置索控式上臂假肢(偏号:10013),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4月27日,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亓远文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可配置索控式上臂假肢(偏号:10013),无生活自理障碍,亓远文支付鉴定费500.00元。亓远文于2015年4月6日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配置假肢,支付49000.00元。2015年5月28日,亓远文向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周劳人仲案字(2015)第48号裁决书。亓远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亓远文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亓远文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王村纸业公司未为亓远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亓远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王村纸业公司承担。亓远文主张的住院护理费4683.00元、鉴定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村纸业公司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亓远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2.00元,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252.00元;亓远文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规定相违背,故王村纸业公司仍按月支付亓远文伤残津贴2250.00元。亓远文主张按《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适用对象为跨省流动的农民工,亓远文不属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故不予采纳;亓远文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54684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亓远文首次实际支出假肢款49000.00元,证据确实,王村纸业公司应当支付。亓远文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日后根据身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再次更换假肢的合理费用由王村纸业公司支付。亓远文的伤情,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亓远文月工资为3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为24000.00元。亓远文主张交通费5000.00元,提供单据共计650.00元,王村纸业公司认可单据记载数额650.00元,依法支持650.00元。亓远文主张双倍工资33000.00元的诉求,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亓远文提出社保费用46905.00元,并在起诉之日后为其交纳社会五险至退休享受养老保险之日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亓远文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交通费650.00元、鉴定费500.00元、护理费4683.00元、假肢费49000.0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0元,共计142085.00元。二、淄博王村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起按照每月2250.00元的标准支付亓远文伤残津贴,并应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调整数额予以调整,至享受伤残津贴条件消失时止。三、驳回亓远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村纸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亓远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村纸业公司的发展状况及存续状态不可预知,原审认定该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按次支付假肢费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立法本意相悖,王村纸业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上述两项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王村纸业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村纸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可知,用人单位如怠于履行缴纳工伤保险义务,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系以《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为准。关于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上诉人亓远文系工伤四级伤残,故原审认定王村纸业公司以按月支付的方式承担伤残津贴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亓远文主张其应一次性获赔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的支付方式。《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根据该规定可知,辅助器具系根据法定使用年限逐次更换。本案中,亓远文因工伤致残需配置辅助器具,原审在已支持其实际花费的情况下,认定亓远文的后续费用待实际更换辅助器具时依法另行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亓远文主张后续辅助器具费用应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为前提,该项认定有误,但因对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亓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