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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付江合、刘彩荣与付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江合,刘彩荣,付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付江合。原告刘彩荣,系付江合之妻。被告付友杰。原告付江合、刘彩荣诉被告付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江合、刘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友杰系二原告之子,自2005年始至2007年期间因盖大棚、买三轮车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今因二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上述借款二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友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的父母。2007年前后,被告因盖大棚等原因,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借款10000元(壹万元正)。另查,二原告另主张共向被告出借17000元,另7000元因系父子关系,未向被告索要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一份及二原告法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被告未守诚信及时还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另出借给被告7000元,系口头约定,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友杰偿还原告付江合、刘彩荣借款本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张越山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