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慧诉被告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肖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00号原告陈慧,女,生于1965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肖丽萍,女,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陈慧诉被告肖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被告肖丽萍及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7万元,加上家中留存的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同期银行存款1年期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张及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普通朋友。被告通过好朋友唐群认识原告的。原告主动叫被告帮把钱交给张辉赚利息。2014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在银行取钱,因张辉在旺苍办事来不了,张辉叫被告帮把钱收到,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当时只给现金97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00元,当天,被告就把钱给了张辉,张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将借条又转给原告,有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后每月利息均是张辉给原告支付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没有还给被告。2015年底张辉因病死了,现在原告找被告收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7日张辉向陈慧出具借条复印件一张及录音证据。证明钱是张辉借的,被告只是帮张辉拿钱,张辉出具给原告借条是交付给原告的。2、证人沈前勇的证言。证明证人把钱借给张辉,先是被告肖丽萍向其出具借条,后才换成张辉给出具的借条,月利息3分。2014年7月左右原告向张辉收取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慧与被告肖丽萍经唐群介绍认识。2014年1月7日原告陈慧、被告肖丽萍一同去银行取现金97000.00元,原告陈慧支付给被告肖丽萍现金97000.00元,被告肖丽萍向原告陈慧出具10万元的借条(原告陈慧收取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同期银行存款1年期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月7日借条、银行流水账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月7日原告陈慧向被告肖丽萍提供了借款,被告肖丽萍收到借款后给原告陈慧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陈慧与被告肖丽萍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肖丽萍否认其与原告陈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称自己只是中间人,实际借款人是张辉,但对原告陈慧将借款交付其,和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无异议。虽被告提供张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录音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将款转给张辉这一行为,但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代表原告与张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其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肖丽萍收到原告陈慧借款后,在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应当偿还,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支付给被告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97000.00元。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同期银行存款1年期的利率计算。由于原告、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1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慧偿还借款本金97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1年期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肖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