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荣卫与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卫,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刘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赵荣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立秋,经理。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郭口村。被告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经理。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黄集乡驻地。被告刘彬,男,汉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经理。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号。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原告赵荣卫与被告刘彬、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被告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先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彬的诉讼。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被告大陆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2时30分,刘某驾驶鲁P×××××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掉头时,与沿新2**国道由东向西的王某乙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受伤。平阴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鲁P×××××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挂靠于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在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96715元。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均未提供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主体,据有效证据请求法庭认定;对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平原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对商业险部分,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刘某驾驶车辆时尚在实习期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合同3份。行车证2份。挂靠证明1份。施救费单据1张。评估报告书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单据1张。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276015元;2、施救费17200元;3、评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296715元。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认为:对证据1,事发时刘某驾驶车辆尚在实习期内,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3、4、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保险公司核定施救费用为4000元;对证据6,该报告系平原县恒源运输公司自行委托,没有同事故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协商,程序违法,导致鉴定结果具有不真实性,鉴定结果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8,经庭审质证,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存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递交能够推翻该鉴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1-8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定。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投保单三份及保险单及副件确认签收单一份和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鑫达公司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知晓条款内容,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的义务知悉,投保人签字认可。2、肇事车辆刘某的驾驶证,显示刘某当时驾驶证为A2,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有权拒赔。3、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五款明确了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的上述证据认为,对其证据1,投保单由于涉案车辆车主没有到庭,故无法确认其投保单盖章的真实性,但可看出投保单中均没有经办人签名,对确认签收单真实性暂不予认可,此为格式文本,在空白处填有强险及商业险等字样,保险条款为已打印好的内容,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收到此证据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该签收单所针对的证明对象;对告知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可看出保险公司并不是针对投保人具体的投保事项进行告知,因为该险种告知书中绝大部分与本车所保险种无关,且该险种告知书中无投保经办人签字,无收到该通知单具体日期;对证据2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与刘某处于实习期无任何关联,即刘某承担事故责任不是因为其持有实习期A2驾驶证。对证据3,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相分离,且没有加盖投保人确认的印章和签字,不能证实该条款已经送达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任何加重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均属无效,且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与本条款免责事由无任何关联,故请求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对原告异议补充解释如下:对于投保单,虽没有经办人签名,作为投保人已加盖印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也不影响投保单的效力,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相应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对是否收到签收单,这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事情,投保人在事发后也知道拒赔的事实,本次开庭在收到传票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驾驶的是牵引挂车,驾驶人员持有B2证增驾为A2证,尚在实习期发生事故,必然与持有A2证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拒绝赔付合理合法。对于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已证明将相应的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本院认为,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3业经当庭出示和审查,符合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日2时30分,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鲁P×××××(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登记车主为大陆运输公司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掉头时,与沿新2**国道由东向西的王某乙驾驶的实际车主为赵荣卫挂靠于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受伤。平阴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刘某、王某乙经协商自愿一致:王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两车的维修费、施救费均由刘某承担,凭据支付。就此结案。”事后,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赔付平原县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2015年5月29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5)第WT0505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N×××××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71200元;车辆残值为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为763元。事后,鲁N×××××号挂车在齐某速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4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刘某驾驶鲁P×××××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乙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应对王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乙所驾鲁N×××××鲁N×××××号车实际车主为赵荣卫,刘某驾驶的鲁P×××××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故原告赵荣卫的鲁N×××××鲁N×××××号车损失应由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先由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据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提供的与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机动车投保单、保险单及副件确认签收单、商业险险种告知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其已盖章收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并知晓条款的内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刘某驾驶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鲁P×××××鲁R×××××号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为A2尚在实习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所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该损失应由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彬的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276015元(鲁N×××××鲁N×××××号车损为271200元+4960元,原告要求276015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施救费17200元;3、评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296715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已赔付)。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294715元(296715元-2000元)由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大陆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荣卫各项损失共计294715元。二、准许原告赵荣卫撤回对被告刘彬的诉讼。三、驳回原告赵荣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东阿县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魏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