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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朝亮与张天坪、师秀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亮,张天坪,师秀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李朝亮,男,1962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坪,又名张天平,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师秀梅,女,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上列被告张天坪、师秀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亮与被告张天坪、师秀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张天坪、师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亮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接我的住宅楼建设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9日,竣工时间为同年7月30日。被告将房屋主体建到第四层时,擅自停工,我通知被告复工时发现所建楼房一、二、三层顶面存在严重的裂痕以及塌陷痕迹,遂向有关技术人员了解,该情况属建筑质量问题。因被告建造的楼房,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4374元(庭审时变更减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坪、师秀梅辩称:一、师秀梅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其对师秀梅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李朝亮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建款,导致工人停工,所浇混凝土不能得到及时养护,又因天气炎热,造成楼板开裂;三、涉案楼房二层浇顶以后,被告张天坪要求原告李朝亮对房屋的质量进行检验,原告李朝亮签字认可,并要求按此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四、涉案楼房鉴定后,原告李朝亮已将其用作经营性房屋正常使用,并没有进行相应的加固维修,维修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待楼房加固维修后另行主张;五、我停工后,剩余的沙子、石子、砖头等建筑材料价值7000多元,已由原告使用,该材料原告应当返还;原告李朝亮后续建造楼房,使用我的建筑器械至楼房施工完毕,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机械费用;六、被告张天坪没有相关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原告李朝亮签订的合同无效;七、本案诉讼费用应当以判决的实际数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6日,原告李朝亮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天坪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①建筑面积按建筑外围计算,挑檐按半面积、阳台按全面积计算;②建筑价格每平米800元;③付款办法,按四层付款(三层半按四层付款),每一层付款一次,每层付款10万元,主体完毕付款40万元,余款到内外墙粉刷完,门窗安装完毕付5万元,下余交工全部付清。④建造要求,毛墙、毛地坪、楼梯压光(不含地砖、墙砖);⑤工程质量,砖不能蜂窝、麻面,砂浆饱满,否则返工,必须甲方满意;⑥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7月30日。提前每天奖2‰,推迟每天罚2‰;⑦所有一切费用以及外围协调均由甲方负责;⑧每层完成2至3天,甲方必须付款,否则停工,费用甲方负责;⑨乙方保证按图纸施工。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张天坪于2014年3月19日开始施工,同年5月底,被告张天坪以原告李朝亮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原告李朝亮要求被告张天坪复工未果,提起诉讼。二、被告张天坪为原告李朝亮建造的楼房为四层砖混结构,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泰安东路北、丰勤路东。原告李朝亮交给被告张天坪的图纸平面图显示层面建筑面积为131.46平方米。2014年5月下旬,被告张天坪将楼房主体建至四层时,原告李朝亮发现每层楼板有裂纹,要求被告张天坪对楼房进行加固,被告张天坪按原告李朝亮的要求对楼房加固了七个梁。原告李朝亮给付被告张天坪工程款的时间以及数额情况如下:2014年3月22日给付5万元;4月14日给付5万元、4月20日给付3万元;5月2日给付6万元、5月13日给付1万元、5月20日给付3万元、5月30日给付4万元;6月1日给付3万元、6月18日给付2万元;7月1日给付5万元、7月9日给付3万元,上述总计款为40万元。三、2014年7月23日,原告李朝亮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被告张天坪未完工的工程量,交给案外人继续施工。原告提供的后续建造楼房所需材料明细以及工钱数额清单显示:檐檩两根120元、楼梯扶手3500元、卫生间防水4100元、内外墙涂料粉刷2064元、钢筋850元、水电安装40000元、加工铁门两个3200元、避雷针1050元、卷闸门三个3600元、水泥五吨4650元、沙子2200元、米石1500元、网子八捆360元、批涂料工钱7200元、支壳子1200元、买砖2200元、玻璃窗户21380元、防盗门四套6400元、大沙和石子16800元、内外墙粉刷85000元。总计款项207374元。庭审时,原告李朝亮将其诉讼判令被告立即返工、赔偿损失5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7374元以及鉴定费17000元,共计224374元。四、本院依据原告李朝亮的申请,分别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朝亮新建楼房施工质量、维修加固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3月2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李朝亮的混凝土结构分项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规定,同时该所建议对不合格分项进行加固、整修。同年4月23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书面给出李朝亮楼房加固整修方案。2015年12月31日,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李朝亮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60192.75元。原告李朝亮支付鉴定费13000元和4000元,共计17000元。五、原告李朝亮称被告师秀梅为被告张天坪的妻子,被告张天坪、师秀梅均不认可。被告师秀梅称其是被告张天坪的一名工人,被告张天坪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图纸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天坪依据原告李朝亮提供的图纸以及协议为其建造住宅楼,并由原告李朝亮给付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协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李朝亮将其家庭住宅楼施工作业交由被告张天坪完成,被告张天坪按照原告李朝亮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将施工成果交付给原告李朝亮,原告李朝亮给付被告张天坪报酬,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师秀梅不是原告李朝亮与被告张天坪签订合同的主体,原告李朝亮要求被告师秀梅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张天坪所完成的房屋建造成果,经鉴定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原告李朝亮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驻马店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李朝亮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60192.75元,原告李朝亮可对其楼房实施加固维修,该费用应由被告张天坪负担。由于被告张天坪所建造的楼房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及时排除,故对原告李朝亮可预见的加固维修费损失60192.75元,给予支持。原告李朝亮在被告张天坪停工后,与他人签订合同承建后续建造房屋所需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207374元,属其楼房的造价成本,不是其损失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李朝亮为查明案情,申请鉴定所支付的17000元鉴定费,应由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房屋建造者被告张天坪承担。被告张天坪主张原告李朝亮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应按比例分担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天坪称楼房建造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是原告李朝亮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朝亮加固维修费601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7000元,共计25800元,由原告李朝亮负担7140元,被告张天坪负担1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许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冠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