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席家沟。组织机构代码59045137-X。法定代表人杨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波,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春建乡春建村下高。组织机构代码55794793-9。法定代表人陆君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腾能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波、陈泉华,被上诉人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辰睿空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辰睿空分公司作为卖方与中腾能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腾能源公司向辰睿空分公司购买空压机及制氮机一套(其中:LU160W-8.5型2台、LU37-8型1台、LU75-8GP型1台),合同金额为156.10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四川大英化工园区买方现场。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发货款,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调试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中腾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辰睿空分公司支付货款468300元,同年5月10日再次向辰睿空分公司支付货款312200元。2013年5月17日,辰睿空分公司向中腾能源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空压机及制氮机一套中的固定式螺杆压缩机3台(型号LU160W2台、LU37-8型1台),中腾能源公司于同月19日签收。同年5月31日,辰睿空分公司向中腾能源公司发送合同约定空压机及制氮机一套中的固定式螺杆压缩机1台(型号为LU75-8GP),中腾能源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收。现辰睿空分公司以中腾能源公司尚欠货款78.05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请求判令中腾能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8.05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中腾能源公司以辰睿空分公司逾期交货,影响公司设备的安装及开工投产进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辰睿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按每天公司利润67万元计算,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只主张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辰睿空分公司与中腾能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辰睿空分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及中腾能源公司下欠78.05万元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辰睿空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二是如存在逾期交货,中腾能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远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关于焦点一: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前,而辰睿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交付最后一台压缩机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辰睿空分公司对此解释为因中腾能源公司迟延付款而顺延发货,故不是迟延交货。但中腾能源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向辰睿空分公司支付468300元,该付款行为符合双方合同中“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的约定。2013年5月10日中腾能源公司依据“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发货款”的约定向辰睿空分公司支付312200元作为发货款。辰睿空分公司在收到该发货款后即应发货。辰睿空分公司同月17日,31日分两次向中腾能源公司发货,中腾能源公司分别于5月19日、6月6日签收。那么,对5月19日的交货,可以认定为系因中腾能源公司迟延支付发货款致辰睿空分公司顺延交货,但对于6月6日的交货行为则应视为逾期交付为宜,逾期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共计17天。关于焦点二:中腾能源公司以辰睿空分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要求以其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100万元,并提供了其二期项目生产利润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力图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利润说明因系中腾能源公司单方出具,实质上系当事人陈述,其证明力较弱,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需其它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佐证。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系淄博伟创石油化工设计有限公司接受中腾能源公司的委托,于2012年作出的对“中腾能源20万吨/年液化深加工装置”可行性研究分析,其编制依据为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基础数据和技术文件、大连理工齐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芳构华技术资料、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股份公司《石油化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规定》(2005年版)。该报告仅是一种可行性结论,而非对实际损失的客观评估。关于增值税发票,仅能反映出中腾能源公司部分材料、货物及公司生产经营的部分情况,不能证明公司在某一段时间的实际损失。辰睿空分公司对中腾能源公司提出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因中腾能源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对其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辰睿空分公司作为卖方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应向作为买方的被告中腾能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为26537元(156.1万元×1‰×17天)。综上,对辰睿空分公司要求中腾能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78.0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第一、辰睿空分公司要求按年利率6.56%计算,但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第二、利息起算点,因合同约定以设备正常运转一个月和12个月或货到六个月和18个月(以先到为准)分别支付合同总价的40%调试款、10%质保金,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交付后的正常运转时间,而证据显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故以交货时间为准确定付款时间,被告中腾能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6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2.44万元作为调试款,在2014年12月6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即15.61万元,利息亦相应计算。对辰睿空分公司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中腾能源公司反诉要求辰睿空分公司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实际损失1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具体金额为26537元。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因合并审理,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应分别减半收取。再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应由中腾能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辰睿空分公司负担,部分由中腾能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05万元及利息(其中62.44万元从2013年12月6日起,15.61万元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37元;三、驳回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3元,减半收取6186.5元,由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63元,由被告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7元。中腾能源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前,虽然约定发货前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总额20%发货款,上诉人在2013年5月10日才支付,但是是因为辰睿空分公司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支付发货款导致上诉人迟延付款,其责任在辰睿空分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腾能源公司迟延支付发货款致辰睿空分公司顺延交货”错误,导致违约金计算错误;2.辰睿空分公司迟延交货影响了上诉人公司设备的安装及开工投产进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一审未予采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迟延交货,因上诉人直到5月10日才支付货款的50%,上诉人违约在先;2.上诉人提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其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通知付款义务,违约金起算时间是否有误;二是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是否因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迟延交货影响了上诉人公司设备的安装及开工投产进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56.10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四川大英化工园区买方现场。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合同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20%作为发货款,设备交付使用,正常运转一个月后(或者货到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调试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约定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付本合同产品,每逾期一天,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卖方所供产品达不到合同要求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从合同内容可知,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在合同设备发货前,应通知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作为发货款,故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不应承担通知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明知交货期为2013年5月1日,却未在该时间前向辰睿空分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而是延迟至2013年5月10日方向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支付第二批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腾能源公司迟延支付发货款致辰睿空分公司顺延交货,辰睿空分公司5月17日发货未逾期,5月31日发货为逾期发货,逾期的具体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5日,共计17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应承担通知付款义务、要求重新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辰睿空分公司迟延交货影响了上诉人公司设备的安装及开工投产进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辰睿空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已阐述不能采信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阐述清晰明确,于法有据,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产生。综上,上诉人中腾能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四川中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歧审判员 郑艳审判员 杨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