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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6年执行第422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鹏飞,高凯,强蓓蓓,封卓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蔡鹏飞,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22197608190016,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原店村11组。被执行人高凯,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04198504230111,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大营镇原村15组458号。被执行人强蓓蓓,女,198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82198304085568,汉族,无业,住灵宝市新灵街八街坊437栋104号,系高凯之妻。被执行人封卓彦,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11222198903249556,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陕县原店镇东二区神泉东路3号楼1单元1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蔡鹏飞、高凯、强蓓蓓、封卓彦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蔡鹏飞、高凯、强蓓蓓、封卓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4296.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蔡鹏飞有座落于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南岸86号18栋1单元3层南2户商品房房产一套,座落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东、商都南路建业凯旋广场五栋大楼21栋1单元8层809号商品房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蔡鹏飞座落于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南岸86号18栋1单元3层南2户商品房房产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蔡鹏飞座落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东、商都南路建业凯旋广场五栋大楼21栋1单元8层809号商品房房产一套;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