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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三初字第4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贵纲与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纲,张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4535号原告黄贵纲,男,194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伟平,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黄贵纲诉被告张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纲、被告张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以前累计借给被告1300000元,加上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利息513000元,合计1813000元。原告在2015年5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5月被告还曾向原告保证三年内全部还清,三年已过,被告没有实现承诺。2014年及2015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都说没钱,被告的种种行为都说明其根本无诚意还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本金1300000元也准确无误,但双方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逃避债务一说,我所有的酒和汽车,可以在合理价格的情况下转让给原告,抵扣所借本金。2、请求法院撤销对被告的限制出境决定,被告保留追诉原告由此造成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张汇款凭证,证明我通过银行汇过钱给被告的事实;3、2014年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我借款13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了借款利息;4、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我又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欠款数字没有异议,有条件我就会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2015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0000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同时,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结欠利息165000元、2014年结欠利息174000元、2015年结欠利息174000元,共计513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黄贵纲与被告张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被告张伟平在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结欠利息51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伟平归还原告黄贵纲的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张伟平归还原告黄贵纲结欠利息51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张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17元,由被告张伟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