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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革与被告邢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革,邢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陆文革,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庆,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军军,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陆文革与被告邢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革诉称,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37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邢军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军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邢军军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37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陆文革人民币43700元,归还期至2013年8月底还清”。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军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陆文革支付借款本金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元,由被告邢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铮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赟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