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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兴,雒庆丰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雒庆丰,张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龙潭经济开发区徐州西路。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庆丰,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二条26-4-82号。委托代理人:雒蓉,女,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新工二条26-4-82号。被告:张兴,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29号楼1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雒庆丰、张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梅、许静,被告雒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雒蓉、被告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承包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吉林隆鑫集团公司砖厂物料大棚钢结构及彩钢板施工工程。同年9月,原告将上述工程中的物料大棚旧彩钢板的拆除和搬运工作发包给张兴,张兴自行雇佣雒庆丰的吊车,雒庆丰在用吊车吊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吊车缆绳距离上方10千伏高压线过近,吊车缆绳与电线发生接触,导致正在扶彩钢板的陈国财电击死亡。事后,两名被告拒不向陈国财家属赔偿,原告为化解矛盾先行对陈国财家属进行了赔偿,垫付赔偿款655,000元。原告对两名被告享有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430,000元;2、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雒庆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陈国财死亡不是因操作不当,而是由于没有安全措施。当时吊车已经静止了,与高压线一段距离,指挥人员的错误导致陈国财电击死亡。原告给付赔偿款我不知情,原告私下赔付与我无关。我受张兴雇佣干活,与原告及陈国财不认识,原告应向张兴主张权利。甲方非让把货物卸到电压线附近,吊车停在安全距离内,但由于离甲方指定的距离不够,甲方人员往前推导致接触到电压线上,我当时有安全保护都受伤了。被告张兴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只是砖厂物料大棚钢结构及彩钢板工程,其中包括拆除旧彩钢板的施工任务,至于拆除旧彩钢板落地后的搬运工作,并未约定由我完成。我与原告多年合作良好,受托于原告及一建公司二分公司电话通知吊车司机雒庆丰开吊车将落地旧彩钢板移到它处。同时,安排陈国财等三人配合吊车作业,是一种受委托行为。吊车司机雒庆丰在操作吊车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碰撞高压线,导致陈国财受电压死亡。对于陈国财受电击死亡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意思与客观事实均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排除我的赔偿责任,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与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隆鑫砖厂物料大鹏等施工协议书》,承揽隆鑫集团砖厂物料大朋钢结构及彩板施工、老厂房屋面改造工程。2014年8月2日,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议标方式将隆鑫集团砖厂物料大棚钢结构及彩板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金龙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金龙公司口以头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兴。8月18日起,被告张兴雇佣吕晓明、马建龙、陈国财等进入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9月,吉林隆鑫集团有限公司开始对砖厂车间旧彩钢板进行改造,经吉林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与承揽此项工程的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协商,决定将拆除的旧彩钢板放置在厂区西北侧围墙。9月24日,被告张兴与被告雒庆丰通过电话约定,以1400元价格找雒庆丰吊运彩钢板。9月25日早6时许,被告张兴带领吕晓明、马建龙、陈国财进入施工场地,张兴指挥吊车将旧彩钢板吊满车后,被告雒庆丰将吊车开到厂区西北处准备起吊卸车,张兴安排马建龙在吊车上挂钩,吕晓明、陈国财在车下负责卸钩,自己指挥吊车作业,雒庆丰操作吊车开始吊装作业,当吊车吊起的彩钢板距地面不足1米的时候,张兴发现吊车缆绳离上方10千伏高压线过近,便喊太近了,此时吊车缆绳与电线发生接触,导致正在扶彩钢板的陈国财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龙公司与陈国财妻子陈瑞君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金龙公司赔偿陈国财妻子陈瑞君人民币650,00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金龙公司向陈瑞君才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55,000元,同日,陈丽华出具收条,收到陈国财死亡赔偿金650,000元整,尸体寄存费5000元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隆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9.25”一般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吉丰政函【2014】251号关于《关于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对吉林隆鑫集团有限公司“9.25”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询问笔录、吉林市劳人调协字【2014】第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陈国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收条、证人证言。原告还提供了雒庆丰的驾驶证、上岗证,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国财受雇于被告张兴,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而死亡,因原告金龙公司应当知道张兴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分包隆鑫集团砖厂物料大棚钢结构及彩板施工工程的资质,却以口头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兴,虽张兴提出抗辩搬运彩钢板不属于其施工任务,且其受金龙公司委托雇佣陈国财等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兴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分包人张兴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故张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雒庆丰作为张兴的雇员,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财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张兴与金龙公司对陈国财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金龙公司根据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赔偿陈国财妻子陈瑞君人民币650,000元及尸体寄存费5000元,但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工伤赔偿标准,而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供的陈国财死亡赔偿明细,计算陈国财死亡赔偿数额如下:丧葬费21,423元;死亡赔偿金22,274.6元×20年=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4年=63,729.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16.02元,尸体寄存费属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张兴的赔偿数额应为543,160.26元。张兴应在上述赔偿额度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0,212.18元,故张兴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80,212.18元。另外,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款380,212.18元。二、驳回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7003元,由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