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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术云与郭波、湖南创一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云,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788号原告:张术云,男。被告:郭波,男。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张术云与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金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创一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在被告创一金天公司楼上,我将5万元现金供给被告郭波用于其资金周转,创一金天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7日,月利率2.2%。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波按约定支付了9个月利息,尚欠一个月利息没有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波、创一金天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波、创一金天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张术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郭波、创一金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术云借款5万元,郭波向张术云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术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郭波,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波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张术云(甲方)与被告郭波(乙方)、创一金天公司(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逾期偿还借款必须承担逾期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3‰,丙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因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张术云、被告郭波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创一金天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的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术云在创一金天公司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郭波,借款后,被告按创一金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8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原告张术云遂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创一金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创一金天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人为郭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后郭波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郭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一金天作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且在担保合同的期限内,所以,创一金天公司应对郭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术云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术云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波、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冰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