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袁小尼与袁伟权、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尼,袁伟权,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36号原告:袁小尼。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伟权。被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边宇。委托代理人:周培幸、边学良,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小尼与被告袁伟权、被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洁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尼的委托代理人陈炯鑫、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幸、边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尼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前经商定对该笔借款续借一年,并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等作了约定。借期内被告仅支付利息54000元,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伟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袁伟权及案外人徐丽娟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理由如下:(1)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在2014年6月20日,这说明本案借款纯粹是原告与被告袁伟权及案外人徐丽娟的个人借贷关系,被告袁伟权利用原经理职务串通徐丽娟私用公章,因获取高利放贷失败而将风险转嫁给其;原告诉称“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前经商定对该笔借款续借一年”,但未能用证据予以证明;其不需要向民间借款,且原告的款项是打入被告袁伟权个人中行账户内的,其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事实,更不存在“续借”一说,原告难圆其说,漏洞百出,前后矛盾;(2)2014年6月20日补签合同后,被告袁伟权于2014年10月9日从个人账内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徐丽娟于2015年1月27日从个人账内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徐丽娟本身是其会计,如果该笔借款与其有关系,按常理两笔利息应从其账户内汇出,但却不按常理出牌;另外,徐丽娟于2014年12月底从其处离职,如本案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则徐丽娟就没必要在离职后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故2014年6月20日补签的是一份虚假合同;(3)被告袁伟权及徐丽娟双双出逃乌克兰,心中无鬼何需出逃,二人为放高利贷血本难回后,互相勾结,转嫁风险,已给其造成损失三千多万元(已向公安局报案)。2、《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但合同落款处没有原告签名盖章,只有被告袁伟权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故实际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中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其既不缺资金又不允许向民间借贷,若借入资金定有正规的借款合同和正规的借入、付息方式,而本案中按原告所诉称的第一次借入没有合同,且款直接打入被告袁伟权个人账内,第二次“续借”是原告的单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给予佐证,利息由被告袁伟权及徐丽娟分二次给付,整个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过程均没有其的痕迹。综上,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一个虚假的民事诉讼,伪造的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中止,等当事人及经办人被告袁伟权和徐丽娟能到庭时再恢复诉讼。原告袁小尼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续借一年,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付息方式等事项,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洁小贷公司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的借款人栏并未载明是其,而且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也没有签字,说明这个合同是没有生效的;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不一致,说明这个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签合同的是三方,但是合同上写的是一式二份,那另一方如何持有该份合同;(2)对交易清单和客户回单没有异议,但款项不是汇给其的,利息也不是其支付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一般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且其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也不需要对外借款。2、工商银行款项往来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7日各支付利息2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是其向原告借款,为何是由两个个人支付原告利息,而且第二次利息支付的时候,被告袁伟权已经离开其公司了,其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袁伟权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被告天洁小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工资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收到利息的时候,被告袁伟权及案外人徐丽娟已经离开了被告天洁小贷公司,不可能代表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天洁小贷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清单仅是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被告袁伟权是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总经理的事实。4、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被告袁伟权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袁伟权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后,该50万元的资金去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向中国银行诸暨支行调取了被告袁伟权的银行账户38×××66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上面显示被告袁伟权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后,当天就转到了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时被告袁伟权跟原告说是用于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小额贷款业务的。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是其要用的,也应该是汇入其的账户,而且现在也没有看到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材料1中的借款合同,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合同落款处其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合同的相对人到底是谁,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交易清单和客户回单,被告天洁小贷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袁伟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天洁小贷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利息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系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在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原告及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的资金去向,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天洁小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天洁小贷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和被告袁伟权及案外人徐丽娟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款项交付的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系补签或续签,但借款发生时款项是打入被告袁伟权的账户,而被告袁伟权彼时是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总经理,即使当时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上借款人只有被告袁伟权一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袁伟权是代表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外借款的。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是袁伟权,但在落款处除了被告袁伟权的签字,又加盖了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印章,应当确认被告袁伟权与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至于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印章由谁加盖以及加盖的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系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内部的事务,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被告天洁小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伟权及徐丽娟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对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另辩称原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的借款已于合同签订之前交付,合同为补签或续签合同,且该份合同由原告持有,原告可以随时在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实际成立及生效,对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洁小贷公司还辩称其既不需要也不允许向民间借款,且第一次借款时没有合同,款项也是打入被告袁伟权的个人账户,利息亦是由被告袁伟权和徐丽娟所支付,实际是该二人将放高利贷失败的风险转移给其,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袁伟权在借款发生时担任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总经理一职,同时亦是作为借款人,而徐丽娟曾担任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会计一职,故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袁伟权的账户以及由被告袁伟权及徐丽娟支付原告利息符合常理。虽然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对外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合规经营的规定,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被告天洁小贷公司是否需要对外借款,亦属其内部事务,故不能以此推断出被告天洁小贷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袁伟权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后即将款项转给了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已审结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4418号天洁小贷公司诉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袁伟权、鲁国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可知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亦是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客户之一,不排除浙江万鑫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账外还通过被告袁伟权与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存在款项往来。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是被告袁伟权个人所用,也是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所导致的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天洁小贷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袁伟权汇款50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以被告袁伟权名义支付的利息27000元,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通过被告天洁小贷公司原会计徐丽娟账户支付的利息27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袁小尼与被告袁伟权、被告天洁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伟权、被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原告袁小尼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伟权、被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