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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信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信某。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赵华,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信宣汝(生于2005年10月11日),儿子信彦辰(生于2007年9月19日)。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向郸城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信宣汝、儿子信彦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信宣汝(生于2005年10月11日),现由被告抚养,儿子信彦辰(生于2007年9月19日),现由原告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郸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信宣汝、儿子信彦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另查,被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箱子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台、被子四条、单子十条。又查,经多次庭后调解,被告的意见为:女儿信宣汝由被告抚养,儿子信彦辰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如原告答应上述条件被告同意与其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为宜,互不承担抚养费。依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无固定工作,离婚后无固定住处,原告应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信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女儿信宣汝由被告任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儿子信彦辰由原告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任某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四、原告信某给予被告任某经济帮助2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