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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4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某,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银海,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丁某,被告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生子郜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孩子出生百天后,即2014年5月底,原告去天津务工,被告去广东佛山市打工,俩人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对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丧失了信心。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原告慎重考虑,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郜某某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段时间的同居相处,彼此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尽管原、被告两地打工,互相来往较少,但生活上互相关心问候,且被告还给原告寄过生活费。仅是原告曾言孩子不是被告所育,被告因此感到极为伤心。尽管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吵,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相识,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后于同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生子郜某甲。2013年腊月29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因原告一句不负责任的话,俩人发生打架。2014年5月底,原、被告分别赴天津市、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彼此往来较少,但相互关心问候,原告因需做人流手术,被告曾给其寄过部分医疗费。孩子出生百天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亲照管至今。2015年3月、12月,原告曾两次回家探望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天津市聚水源饭店证明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仅因原告一句不负责任的话,原、被告心存芥蒂,发生打架,但这对原、被告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来说并未产生多大影响。后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留下出生仅百天的儿子,分别赴两地打工。期间,原、被告虽来往较少,但生活上彼此嘘寒问暖,夫妻感情较好。况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