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729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于明秋),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之母),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离婚,当时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但被告只按离婚协议给付了原告两年的抚养费。现在原告就读于中学,生活、教育、补课费用支出很高,原告之母一人抚养原告很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是不给原告抚养费,是原告母亲不去拿。被告现在同意按原离婚协议履行。现在被告是下岗职工,生活困难,每年给付不了原告4000元的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某系原告之父,原告之母马某某与被告于占某某2003年4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马某某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00元。另查明,刘某某出生于2001年8月18日,现就读于初中。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调解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理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参照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度,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6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4月30日前给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