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与何素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素桥,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素桥,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陈进学,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胜,原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杨永恒,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永、劳美秀,均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素桥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冈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7月30日,龙冈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素桥:1、支付土地承包款项91692元(从2003年开始计算至2014年,共计12年,每年5094斤×1.5元/斤=7641元计算)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9年11月,为了完成国家的粮食征、购任务,经村民大会决议以择阄的方式将“鬼坑口”、“坑仔”共计21.7亩的机动田发包给本村村民。鉴于机动田灵活的特征,生产队根据需要可随时收回土地,何素桥同意上述承包方案后参与择阄。最终由何素桥的丈夫杨志松得阄,确认由何素桥承包涉案机动田。根据合同的约定,何素桥应每年向龙冈合作社缴纳征购粮5094斤(或折价),但何素桥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未经龙冈合作社的同意,擅自以有偿的方式把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从2003年国家实行免征农业税政策至今,没有向龙冈合作社缴纳征购粮或支付过任何承包款项,无偿占有土地,经龙冈合作社多次要求均拒不支付。何素桥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龙冈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何素桥辩称:一、涉案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并不是机动田。1999年,全国进行第二次土地承包,而在90年代,城镇户口比较吃香,当时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将户籍迁移到城市,甚至迁出香港定居,弃耕了一部分土地。而当时国家还未免征农业税,当时很多村民情愿外出打工赚钱,不愿意多耕一分田。生产队为减轻征粮压力,防止土地丢荒,以抓阄的方式将“鬼坑口”、“坑仔”共计21.7亩进行发包,何素桥中阄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何素桥承包的土地有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明确写明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由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涉案土地属于承包土地而非机动田,当时本村已经另外预留机动地约20亩,占全村土地20%有多,以现金形式出租给本村村民杨永东,租期为3年到5年,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的确权问题已另案进行审理。二、龙冈合作社认为何素桥以有偿的方式把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之说,纯属虚构。1999年,何素桥承包土地以后,从未荒废过土地,兢兢业业进行农作物耕作。期间,一直与杨某甲以合作的形式经营承包的土地,而非有偿方式,更不存在把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的说法。三、龙冈合作社从未向何素桥催缴征购粮或要求支付承包款项的义务。从2003年国家实行免征农业税政策以后,并无任何法律及规定说到农民在免除农业税后得向村委会纳税之说,这与国家惠农政策减轻农户负担相违背,更并无任何部门、单位或村干部就免征农业税后的征购粮任务问题跟何素桥协商要求更改或补充承包合同,也未曾催促何素桥交任何征购粮或承包款项,直至2015年年初,龙冈合作社借集体土地小调整的名义强行将何素桥所承包的经营期间内的土地收回,并划分给集体内部村民耕作。2000年至2014年期间,龙冈合作社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何素桥缴纳征购粮或支付承包款项,故不存在多次催缴均拒不支付之说。四、龙冈合作社要求何素桥支付土地承包款91692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国家的粮食征、购任务,在承包期内国家粮食任务如有增减,承包方承担的粮食任务按比例相应增减。而合同书并无明确规定国家免除农业税后,如何调整粮食任务问题。何素桥作为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就该同样享有惠农政策的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龙冈合作社要求追缴12年所谓欠款,根本与法律相违背。3、粮食任务由公粮和购粮两部分组成,购粮是国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有时也会高于市场价格,以有偿的方式向农户购买粮食。国家免除农业税,农户应缴纳的购粮部分也应规定相应免除。根据龙冈合作社诉讼要求所说的每年5094斤折算为7641元的要求,与国家未减免农业税时相比,国家征收购粮还得付钱,村委会直接是掠夺,这与国家惠农政策减轻农民的负担明显相违背。4、根据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农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包括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个体农民,免征农业税等惠农政策的目的在于为农民减负、让农民增收,而政策中的“农民”也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而不是农村集体组织,取消农业税之后,受惠的应当是农民而不是村委会,故在农业税取消之后,强行要求承包户将公、购粮交纳给集体是违反了国家有关取消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及惠农的初衷,依法应属无效。综上所述,何素桥承包涉案土地合理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驳回龙冈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何素桥还提出以下意见:合同签订后,何素桥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公、购粮任务,直至2003年底止。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国家也没有相关规定,而且也没有人向何素桥提出缴纳土地承包款的要求,所以何素桥就没有缴纳承包款。何素桥在庭审中确认谷物价格现每斤1.5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冈合作社与何素桥于2000年签订《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龙冈合作社简称甲方,何素桥简称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承包甲方土地共21.7亩,其中土名为“鬼坑口”的土地共15.5亩,土名为“坑仔”的土地共6.2亩;二、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在承包期内,如人地矛盾突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甲方可在第十五年进行土地小调整;四、乙方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国家的粮食征、购任务,每年共5094斤,其中公粮1138斤,购粮3956斤。在承包期内国家粮食任务如有增减,乙方负担的粮食任务按比例相应增减;五、乙方每年要按时完成镇下达的各项统筹款(粮)任务和劳动义务工、积累工任务;六、乙方在保证搞好粮食生产,完成国家粮食任务,安排好口粮的前提下,经甲方同意,乙方可在承包土地上发展经济作物。但鱼塘要经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利用承包水田种竹种树;七、乙方在承包土地上大量投资、投工、种植水果、开挖鱼塘,或搞农田基建,在承包期满后,仍能发挥效益的,经群众讨论同意,由乙方继续承包,或甲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八、允许乙方将土地转让、转包、出租给别的农户承包或经营,但要办理转让、转包、出租手续和签订合同;九、土地是集体所有,乙方所承包的土地,不准买卖,不准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十、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机关存一份。甲方代表签名(盖章)处有:杨汝伟盖章,乙方签名(盖章)处有何素桥签名及捺指印,鉴证机关(盖章)处有开平市塘口镇经济合同管理组公章,鉴证日期为2000年6月。合同签订后,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何素桥。国家取消农业税后,何素桥从2004年开始至2014年没有向龙冈合作社缴纳土地承包款。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于2000年签订《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何素桥向龙冈合作社承包土名为“鬼坑口”及“坑仔”的土地共21.7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经开平市塘口镇经济合同管理组鉴证,同时开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何素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前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前述合同第四条约定何素桥必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国家的粮食征、购任务,每年共5094斤,其中公粮1138斤,购粮3956斤。何素桥以完成国家的粮食任务为对价,取得土地经营权,此应属于承包合同的承包款条款。国家取消公、购粮任务后,免除了土地所有者负担的农业粮食任务,但双方约定何素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价义务没有变更,故何素桥应按原公、购粮任务标准向龙冈合作社支付承包款。双方均确认谷物现每斤1.5元,故龙冈合作社诉请何素桥支付的承包款按每年7641元(1.5×5094斤)计算,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国家取消农业税后,何素桥从2004年开始至2014年没有向龙冈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款,期间共计11年,故何素桥应向龙冈合作社支付的承包款应为84051元(7641元/年×11年)。龙冈合作社诉请何素桥的承包款是从2003年起计至2014年,共计12年,但龙冈合作社无证据证明何素桥在2003年没有完成国家的粮食任务及拖欠承包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前述合同现还在履行期间,何素桥认为龙冈合作社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龙冈合作社请求何素桥支付承包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承包款项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此规定,龙冈合作社向何素桥主张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何素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承包款8405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龙冈合作社。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6元(龙冈合作社已预交),由龙冈合作社负担87元,由何素桥负担95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何素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冈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龙冈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何素桥支付承包款并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合龙冈合作社庭审陈述以及在案的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案涉土地由龙冈合作社发包给何素桥完全是出于完成国家的征、购粮任务,合同约定的5094斤粮食并非承包款。征收公粮是农业税的实物表现形式,粮食统购即计划收购是保证国家掌握粮源、统一分配粮食、促进私有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稳定市场物价的重要措施。从征、购粮的定义可以看出,征收公粮就是农业税,而另一部分购粮则是国家向农民购买粮食。从2003年国家免征农业税之后,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农民在免除农业税之后须向村集体缴纳农业税。因此,龙冈合作社在时隔12年之后再要求何素桥补缴征、购粮,与国家的惠农政策相悖。二、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将征、购粮任务折价作为承包费用,承包费用作为债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龙冈合作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既然2003年之后没有任何部门、单位或者干部就免征农业税之后的粮食征购任务问题与何素桥协商,要求变更或者补充协议,也未曾催促何素桥缴纳征、购粮或者承包款,而龙冈合作社也认为免征农业税之后就无需缴纳粮食给集体,因此,龙冈合作社诉请2004年至2014年共计11年的承包款,不但已过诉讼时效,更加没有法律依据。何素桥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水费发票1张,以证明2003年之后涉案土地只需交纳农田水费。2、《公粮、国家定购、各项统筹任务与缴交登记》1份,以证明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何素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粮食任务,并且公粮、购粮的任务每年有增有减。3、《一定三年(1999至2001)不变各项统筹费登记》和《1999年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他社会负担登记》各1份,以证明1999年至2001年不变各项统筹费用登记情况。龙冈合作社对何素桥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2、证据1没有说明是属于涉案土地的水费,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证据2、3没有单位印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何素桥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均不予采纳。龙冈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何素桥的上诉。一、涉案土地是机动田,并不是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根据1999年的分田方案,龙冈村每人8分田,何素桥一户有5口人,依方案可分得4亩田,何素桥在老婆坑承包了12.2亩,其中包含了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分田后,村尚余“鬼坑口”、“坑仔”共计21.7亩的机动田,为了完成国家的粮食征、购任务,经村民大会决议以抓阄的方式发包给本村村民。鉴于机动田灵活的特征,生产队根据需要可随时收回土地,何素桥同意上述承包方案后参与抓阄,最终由何素桥的丈夫杨志松得阉,龙冈合作社遂确认给何素桥承包涉案机动田。因此,国家免除征、购粮并不适用于涉案的土地。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税收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对龙冈合作社不公平。涉案的土地属于龙冈合作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土地,在1999年发包目的是为解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涉案土地的征、购粮任务,以机动田方式发包给何素桥,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2003年国家免除征、购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涉案土地的义务也无需履行,该惠农政策权益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但是《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于签订时未能预见到该惠农政策的出台,未就征、购粮免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现因该惠农政策出台,何素桥借此拒绝向龙冈合作社支付粮食折价的款项,独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权益。龙冈合作社已告知并要求何素桥折价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龙冈合作社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龙冈合作社要求何素桥支付承包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国家惠农政策,同时何素桥就《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目的也同样得到实现。三、何素桥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何素桥在一审中未就龙冈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龙冈合作社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主张2003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承包款项及利息,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何素桥应当向龙冈合作社支付承包款项,但其一直以来其拒绝履行,侵犯了龙冈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龙冈合作社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因此,希望法院判决驳回何素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龙冈合作社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了开平市粮食局出具的《2001-2006年粮食收购价格情况表》。何素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何素桥最后一年所交的以钱抵粮的价格与该证据所载明的最后价格并无大的差异。涉案的承包合同本身并没有明确约定何素桥须将任务粮食交给龙冈合作社,而何素桥此前已经按质按量完成了粮食任务。每年的粮食任务本身就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包括国家最后免除农业税(免除粮食任务),何素桥对此是不能预见的,何素桥只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而已。龙冈合作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于关联性,龙冈合作社本身主张的是2003年之后的承包对价,但该证据中最后显示的以钱抵粮的价格是2001年的,因此与本案无关。前述证据显示的粮食收购价格与龙冈合作社所主张的价格也没有关联,龙冈合作社主张何素桥缴纳实物或者折价支付,但何素桥一直没有行动。因此,龙冈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以粮食的现价进行折算。此外,该证据只是显示收购价,没有涉及公粮的价格,合同也没有约定按照粮食当时的价格进行折算。经审查,本院二审调取的证据与基本事实认定以及最终处理结果有关,故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开平市2001年购粮任务以钱抵粮的价格为8元/100斤;2004年和2005年三级谷的收购价为78元-80元/100斤。还查明,何素桥在二审阶段述称:1999年龙冈合作社召开全村大会进行分田到户之时,其所在家庭已经分得12.4亩责任田,该部分土地与涉案土地并不重合;2001年之后,其最后一次以钱抵粮完成粮食任务的价格为9.8元/100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鉴于龙冈合作社对原审判决并无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在二审阶段将着重围绕何素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经查,龙冈合作社与何素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开平市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达成共识,进而对国家免除涉案土地粮食任务的受惠主体发生争议,并由此引发何素桥应否向龙冈合作社支付2004年至2014年承包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式问题。对于何素桥上诉主张涉案土地属于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由此可见,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并不具有唯一性,故何素桥以家庭承包之外的方式经营涉案土地亦属合法可能。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确认何素桥家庭在1999年分田到户的民主议定过程中,已经按照本集体的统一标准分得相应面积的责任田,涉案土地并不在前述分配的责任田之列,则在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本集体另有决议对前述决定进行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况下,不能迳行认定涉案土地系何素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其次,何素桥在原审答辩过程中主张涉案土地原为本集体其他成员的弃耕土地,该陈述与本案现有证据并不冲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由前述陈述亦可推知,该部分土地即使确曾属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其在被弃耕后再由龙冈合作社发包给何素桥,该承包关系性质已经转化为其他方式的承包而不再属于家庭承包的方式。若非龙冈合作社有意利用弃置土地进而与何素桥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何素桥显然无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次,承上所述,何素桥是在本集体已有责任田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另行通过抓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发包过程的随机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均可进一步印证涉案土地不属何素桥家庭承包的责任田,而是何素桥以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承包所得土地的事实。至于涉案土地已经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且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问题,因有关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论述所显示的承包方式特征,故本院也不能因此而认定涉案土地属于何素桥家庭的责任田范畴。据此,本院对何素桥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国家免除涉案土地粮食任务的受惠主体是何素桥还是龙冈合作社,何素桥应否向龙冈合作社支付2004年至2014年承包款的问题。依照相关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取消农民公、购粮任务政策的受惠者,应当是土地的所有者而不是依据承包关系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作者,当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者除外。但如上所述,何素桥与龙冈合作社就涉案土地只是形成一般的承包关系,涉案土地并非何素桥家庭的责任田,故此,有关惠农政策的利益仍应由龙冈合作社而非何素桥所享有。何素桥主张以自己名义享受惠农政策利益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上所述,何素桥直接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土地的粮食或者抵顶款项之后,龙冈合作社作为土地所有人所负担的行政任务便因此而得以完成。因此,涉案合同第四条关于何素桥必须完成粮食任务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承包经营权对价的约定,而何素桥依约向有关部门缴纳粮(款)的行为,则是基于龙冈合作社授权委托所实施的代理行为。龙冈合作社委托何素桥代为履行粮食任务,既不构成对何素桥请求权的放弃,也不代表何素桥的对价义务可予免除。然而,随着国家减免农业税等惠农政策的施行,龙冈合作社就涉案土地不再负有向国家履行粮食任务的义务,但何素桥原对龙冈合作社负有的对价义务并不因此而消灭,故龙冈合作社转而请求自行收取对价亦属合理和正常,何素桥应当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涉案合同原有约定系以实物形式支付承包经营权对价,但从本案诉请标的的时间跨度来看,再以实物形式履行对价义务确实并不符合本案实情,故在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本案依照龙冈合作社的诉请,由何素桥以现金方式履行约定义务将更为适宜,但是,具体金额应由法院依法确定。按照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何素桥每年需完成的粮食任务包括公粮和购粮两个部分,其中公粮1138斤,购粮3956斤。对于公粮部分的折价,本院酌情按照2004年和2005年三级谷为79元/100斤的标准计算为899.02元/年(1138斤/年÷100斤×79元/100斤=899.02元),则11年的公粮总对价为9889.22元。对于购粮部分的折价,由于购粮任务系由国家以规定的价格收购农民的粮食,即系国家在收取农民的购粮的同时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故何素桥支付购粮部分对价实际付出的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任务总量,因此,该部分对价不应直接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购粮任务数量来确定,按照购粮任务乘以以钱抵粮单价的方式进行计算将更为妥当。鉴于何素桥自述最后一次缴纳的钱抵粮价格为9.8元/100斤,此单价高于法院核查的2001年统计数值,因此,本院采纳何素桥所主张的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购粮任务3956斤计算购粮部分的对价为387.69元/年(3956斤/年÷100斤×9.8元/100斤=387.69元),则11年的购粮总对价为4264.57元。前述两款相加应为14153.79元,此款应由何素桥负担。原审法院判令何素桥支付承包对价处理恰当,但对粮食任务不按性质和内容区别计算处理欠妥,以粮食现价溯及折算以往承包款项债务更有失公平合理,本院依法均予纠正。至于龙冈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权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价均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并且该合同至今仍被双方继续履行,因此,龙冈合作社在本案诉请何素桥承担此前尚未支付的承包对价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素桥的相反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赤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何素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支付承包款项14153.7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46元,由何素桥负担161.5元,由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负担884.5元。二审受理费1902元,由何素桥负担293.7元,由开平市塘口镇冈陵村龙冈经济合作社负担1608.3元。何素桥已经预缴2092.3元,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现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