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海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长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192号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经理。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中原银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13239669股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用其债权冲抵。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故依法起诉,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所签“中原银行股份转让合同”,将持有的13239669股中原银行股份的过户给原告;2、支付原告违约金132396.6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994740.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其他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中原银行股权转让的约定,股权单价为2元,总价为26479338.00元,原告以债权冲抵;证据二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彼此间债权债务的重新清算达成一致,约定以原告债权冲抵被告股权转让款26479338.00元,要求以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中的第2项和第4项债权中的26479338.00冲抵被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剩余的其他债权另行主张权利;证据三、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季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的意志;证据四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的意志;证据五周口市元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该公司的意思。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意,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某某实业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签定“中原银行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份13239669股(包含该股份项下的股息未分配红利及其它受益等一切权利)以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共计股价26479338元,原告用其在被告公司的债权清偿。2015年10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订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确认①美林房租及利息3375647.10元,②购元坤房款及利息16700990.0元,③借款贰佰万元及利息2768000,④借款一千万及利息14040000元。二、双方同意2015年十月底之前以现金形式还款①。三、余款②③④在十月底之前用某某建设在中原银行的股权归还,2015年股权分红归季某某。四、双方商定中原银行股权转1300万股,单价2.00元。五、余款以借款形式双方订立协议,利息3分。六、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息。该协议签订后,某某建设未履行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原银行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酿成纠纷应付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购元坤房款及利息16700990.0元及第四项④借款一千万及利息14040000元中的26479388元冲抵股权转让款26479388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份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2396.69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中原银行股份转让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4740.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止,实际损失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因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0月8日由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系对2015年4月28日《中原银行股份转让合同》的再次确认,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应自2015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股份13239669股(以每股2元计款26479388元)过户给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冲抵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购元坤房款及利息16700990.0元及第四项借款一千万及利息14040000元中的26479388元。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2396.69,并赔偿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相应损失(自2015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4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人民审判审员张华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