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月英、胡正少等与熊先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英,胡正少,熊先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民初62号原告何月英。原告胡正少。被告熊先宗,农民。原告何月英、胡正少诉被告熊先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瑞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月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正少、被告熊先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英、胡正少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熊先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5年3月2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到期后连本带利息一并归还。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1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熊先宗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每月300元,从2014年起至2015年3月23日)及逾期利息(每月60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熊先宗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先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月英、胡正少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先宗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何月英、胡正少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还清,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月英、胡正少与被告熊先宗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何月英、胡正少要求被告熊先宗归还借款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300元计算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3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按每月600元计算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每月300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先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先宗偿还原告何月英、胡正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由2014年9月23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月英、胡正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熊先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富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