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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石头与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军辉,何文政,张石头,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军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文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石头。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安左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付军辉,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付军辉、何文政与被上诉人张石头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5)文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付军辉与何文政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石头与付军辉、何文政于2010年9月28日共同出资设立文安县力德植物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公司),并于2010年10月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由付军辉担任法定代表人,张石头在该公司占有40%的认缴出资额,第三人付军辉、何文政各占30%认缴出资额。该公司成立后,因没有环境评估审批手续和生产资金以及其他原因,始终没有实际投产经营,并且第三人何文政又因刑事案件被判处刑罚,导致该公司股东之间就该公司是否经营发生严重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力德公司成立以后,没有办理必要的环境评估审批手续,也没有经营公司的投产资金,使该公司始终没有实际投产,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张石头出资占公司注册资金额的40%,其起诉解散力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付军辉、何文政提出力德公司现已具备初步生产条件,公司投产后将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的抗辩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力德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力德公司负担。付军辉与何文政不服一审判决发表共同上诉意见称,张石头未提交力德公司符合解散条件的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张石头二审答辩称,力德公司始终未投产营业,在筹建过程中已经负债累累,且何文政因犯罪被羁押,一审法院判令解散力德公司与法有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德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力德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未通过环境评估等行政审批事项,不具备经营准入条件,导致该公司设立后至今的较长时间内,未实际营运,不能达到公司的设立目的。现三位股东间分歧严重,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如不及时进行清算解散,将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损。一审法院依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综合本案情况,支持张石头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军辉与何文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付军辉与何文政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代理审判员  常军海代理审判员  郑培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雪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