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被上诉人朱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朱建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0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化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建立。委托代理人金从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玲,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诉被上诉人朱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上诉人朱建立的委托代理人金从锋、于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3时50分许朱建立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连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路长江路口南50米处时,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施工区域围栏相撞,致朱建立受伤,车辆及施工围挡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朱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次要责任。朱建立受伤后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朱建立在该院第一次住院2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74508.45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撕裂伤、右股部撕裂伤;2、低血容量性休克;3、贫血;4、肝损伤;5、低蛋白血症。朱建立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当日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住院3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626.82元,入院诊断为1、双侧眼眶壁骨折;2、眼脸及颌面部畸形;3、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下肢及右侧腹部皮下及深筋膜脓肿清除引流术后;5、多发伤。朱建立2015年5月6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14日朱建立第二次又入住该医院住院6天,朱建立在医院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939.70元。朱建立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02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费用85.46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建立右眼损伤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眼脸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朱建立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205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5)3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朱建立的豫A×××××车损总价值为305588元,朱建立支付评估费7600元。朱建立另支付拆检服务费、抢险服务费、看管服务费3234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中写明:因朱建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而共同造成,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建立承担主要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朱建立的豫A×××××车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朱建立系深圳迈考林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批发业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朱建立驾驶豫A×××××车与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建立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朱建立、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当对朱建立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朱建立的医疗费23665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鉴定费1205元、车损总价值305588元、车损评估费7600元、支付拆检服务费、抢险服务费、看管服务费3234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朱建立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年34045元计算162天,但误工时间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朱建立的伤情酌定支持朱建立误工费130天,按照批发业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为12126元。朱建立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朱建立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酌定支持朱建立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天的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朱建立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朱建立主张食宿费5592元,但朱建立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系住院治疗,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花费门诊治疗时才发生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此本院酌定支持朱建立食宿费300元。朱建立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儿子已经成年,因此本院支持朱建立的父亲朱魁聚15年、母亲芦秀英13年、女儿朱静文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2元。综上,朱建立的上述总损失为671743.08元,依法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30%即201522.92元。朱建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因为朱建立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因此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反诉主张权利时需将保险公司列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故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建立各项损失203522.92元。二、驳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朱建立负担1490元,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77元,退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反诉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二、驳回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反诉违反关于反诉立法的本意;三、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反诉侵权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其负有直接赔偿责任。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的驳回反诉应适用裁定,不适用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中的第二项,并对上诉人的反诉依法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朱建立辩称:1.一审判决清楚,应予以维持,2.我方的事故车辆有车险,有关财产损失应依法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总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应当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反诉要求朱建立赔偿损失,由于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反诉主张权利时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本案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