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冯秀英诉蔡子鹏、蔡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英,蔡子鹏,蔡子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冯秀英。被告蔡子鹏。委托代理人侯集军。被告蔡子健。委托代理人蔡子鹏,系被告蔡子健弟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英诉被告蔡子鹏、蔡子健、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元、代理审判员刘大为、代理审判员段雅欣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英、被告蔡子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子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英诉称,2015年10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蔡子鹏驾驶车牌号码为冀ASL0**号大众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河北省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崇礼县第一中学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起步掉头时,与在长青路由南向北冯秀芸驾驶,原告冯秀英乘坐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冯秀芸受伤,二轮电动车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托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果。2015年11月9日,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崇公交认字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蔡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秀芸负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前,蔡子鹏驾驶的冀ASL0**号大众捷达小型轿车已经向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保险期限有效期限均为2015年11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蔡子鹏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蔡子鹏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被告蔡子鹏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借用蔡子健的,被告蔡子健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被告蔡子鹏愿意赔偿,被告蔡子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超出被告应承担部分在给付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法院或保险公司应扣除,直接给付被告蔡子鹏。被告蔡子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蔡子健不承担责任,因为车是借给蔡子鹏开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口头答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我公司对合理项目予以积极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以及各项损失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20分许,蔡子鹏驾驶蔡子健所有的冀ASL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崇礼县第一中学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起步掉头时,与在长青路内由南向北冯秀芸驾驶、冯秀英乘坐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秀芸、冯秀英受伤,二轮电动车相关部位损坏。事故经崇礼县交警大队勘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C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蔡子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秀芸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蔡子健于2014年11月4日为冀ASL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递交的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蔡子鹏递交的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崇礼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903.3元(其中被告蔡子鹏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620元,递交了崇礼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用药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崇礼县爱玛电动车修车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十二张、崇礼县公安局西湾子派出所、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另查,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蔡子鹏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冯秀芸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蔡子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子健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冯秀英主张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903.3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20000元,原告虽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5952元(24141元÷365天×90天)、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地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20元,原告虽未递交修车正式发票,但递交了修理店出具的收费收据,考虑到原告车辆实际确实受到损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修理费6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蔡子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英医疗费8903.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计10103.3元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95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0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20元,共计赔偿18692元。被告蔡子鹏应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03.3元×70%即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蔡子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英各项损失18692元。二、被告蔡子鹏赔偿原告冯秀英各项损失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被告蔡子健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18764元(扣除被告蔡子鹏垫付款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87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蔡子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秀元代理审判员 刘大为代理审判员 段雅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