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文婷与王胜利、李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婷,王胜利,李香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579号原告王文婷,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被告王胜利,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姣,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文婷与被告王胜利、李香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利、李香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婷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胜利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在我处借款2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用其与被告李香姣共有的涑水佳苑17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抵押。当日被告王胜利给我出具了借据。后因我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至今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4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被告王胜利在2015年3月20日给其出具的24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胜利在2015年3月20日向其借款24万元。被告王胜利、李香姣均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原被告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庭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利、李香姣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胜利在原告王文婷处借得现金24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涑水佳苑17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抵押(未作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均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二被告位于涑水佳苑17号楼3单元101室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胜利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持据主张债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其主张之日始,由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香姣未到庭主张该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二被告之间有关于对该债务的约定,被告李香姣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利、李香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婷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代理审判员 荣铁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