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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坤与被告周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周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陈坤,男,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飞,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利,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坤与被告周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被告周新利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Y地龙村*组**号,且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原告陈坤的住所地是江苏省宿迁市三棵树乡幸福之家**栋***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陈坤与被告周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柳 林人民陪审员  周德清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