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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见廷与刘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见廷,刘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879号原告崔见廷,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庆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迎雪(系被告刘庆明之妻),女,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康庄镇北刘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2********。原告崔见廷与被告刘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见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化肥,欠货款131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从我处购买尿素、硫酸钾肥,欠货款880元。后经我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97元。2、案件受理费50元、传达费25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购买化肥属实,但钱数不属实,我已经偿还了1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康庄镇东崔村村民,曾经营化肥生意。2013年9月17日,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当时欠货款131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尿素和硫酸钾肥,合计欠货款880元。对于以上购买化肥之事,被告予以认可,对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据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偿还了部分货款。被告辩称,曾偿还了原告货款1100元,但对偿还时间等记不清楚了。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共计拖欠货款2197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虽然辩称曾偿还了部分货款1100元,但诉讼无据,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见廷货款2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