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字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飞与姜绍浪、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飞,姜绍浪,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字611号原告余飞,市民。委托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绍浪,市民。被告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效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飞与被告姜绍浪、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保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姜绍浪、被告铂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飞诉称,2012年12月初,被告铂康公司人员姜绍浪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请原告为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此后,原告余飞一直为被告铂康公司维修设备至2013年10月止,经被告姜绍浪核定应付原告劳动报酬2949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铂康公司曾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余款19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铂康公司及姜绍浪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劳动报酬19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绍浪辩称,被告单位筹建的时候我已经在公司,2014年1月份左右离开。涉案纠纷发生时,我是被告单位的设备负责人,包括制冷、包装、锅炉等所有设备都是我负责的。原告到我单位维修制冷设备时,我和公司老板曹效成沟通过,一个工一天是200元。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维修制冷设备属实,原告制作的维修时间及工作天数汇总表,我签字确认属实,但劳动报酬金额没有和原告结过账。现原告余飞起诉,我不应当还款,应由被告铂康公司还款,因为原告不是为我个人工作而是为铂康公司维修设备。现原告主张工资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铂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维修制冷设备属实,但该设备没有修理好。被告铂康公司不差欠原告劳动报酬,因为原告余飞和铂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说不上劳动报酬。被告姜绍浪是我公司员工,但不是制冷设备维修方面的负责人,故其无权核定原告余飞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1月28日结账的时候,原告余飞没有提供四份工时核定清单,这四份工时核定清单当时不存在。是后来伪造的,因为如果有这些清单的话,原告不可能10000元就与公司结清账目。同时,原告余飞主张的劳动报酬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的购买制冷液的1340元发票与本案无关联,2013年8月原告购买时应当在公司已经报销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绍浪是被告铂康公司的设备维修方面的员工。2012年12月,被告姜绍浪经人介绍找到原告余飞,要求余飞为被告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原告余飞与被告姜绍浪约定维修期间工资为每人每天200元,以实际维修天数为准。后原告到被告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从2012年12月到2013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实际维修了137.5个工时,工资款27500元。原告在维修期间为被告购买材料款149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姜绍浪在被告铂康公司的办公室为原告余飞制作的工时汇总表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被告姜绍浪在被告厂区内为原告的1340元制冷液发票签字确认。原告余飞曾多次向铂康公司讨要工资未果,2014年1月28日,被告铂康公司曾支付原告余飞10000元维修费,2016年春节前,原告也向被告追要报酬未果,后原告曾报警求助。期间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姜绍浪催要报酬未果。庭审中根据被告铂康公司的要求,其员工李胜到庭作证,其陈述主要为:2014年1月28日是从其手支付余飞10000元的,当时双方对账应是21000元左右,没有29000元这么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劳动报酬194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单、购物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飞虽未与被告铂康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但2012年12月、2013年期间,原告余飞实际为被告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飞经姜绍浪介绍到被告处维修制冷设备,且被告姜绍浪是被告铂康公司维修制冷设备方面的员工,原告制作的工时汇总表,被告姜绍浪签字确认,被告姜绍浪应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时汇总表及购买材料的发票,作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报酬及未支付的材料款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制冷设备实际维修了137.5个工时,维修费27500元,原告在维修期间为被告购买材料款1490元,故被告共差欠原告费用28990元,扣减被告铂康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铂康公司尚差欠原告报酬及材料款计1899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虽为被告维修制冷设备,但设备未有维修好的事实,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铂康公司辩称的此事由及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其他事由,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铂康公司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余飞现要求被告姜绍浪承担清偿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余飞报酬及材料款18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铂康天鲜菇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余飞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蔡保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