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甘0808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武,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1157号原告罗中武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负责人孙钢,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行佳亮。原告罗中武与被告陕西阿科普公司、阿科普平凉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佳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科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阿科普公司于2014年4月在平凉申请设立了分公司。同年5月18日,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与平凉市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从该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东运集团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5号仓库的建设工程。原告以被告阿科普公司聘任其从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其工资32000元(2014年4月1至2014年7月31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工资32000元及迟延履行金27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为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的组成人员名单,及盖有“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印章的32000元的欠条1份。审理中,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科普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的盖有“陕西阿科普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平凉工业园区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条,但被告阿科普平凉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与二被告关于月工资标准的约定或项目部曾就其月工资标准上报二被告审核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涉及对双方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的认定问题,因此,本案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中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原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