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粮食局诉被告卓同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粮食局,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双鸭山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xx,男。委托代理人xx,男。委托代理人xx,男。被告xx,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双鸭山市粮食局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29日,四方台粮库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四方台第二十六粮店以15000元卖给被告,同时将该房屋交付被告,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由于该粮店属于国有资产,双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直没有批准该粮店出售,该粮店仍然属于国有。由于四方台粮库已经注销,原告作为四方台粮库的主管部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四方台粮库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四方台第二十六粮店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0年8月29日曾达成诉称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收到被告给付房款。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物权没有转移。被告承认原件在其处。认为当时房照已经给他了,让他去办过户手续,因为他父亲有病,所以一直没办。证据四,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四方台粮库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注销没有异议,认为注销了也应该履行合同,因为买卖双方已经签完协议了,并且他的主管部门应该协助他办理过户手续。被告xx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屋买卖已实现多年,原告无理由改变房屋现状,而且现在的法人代表已经出具了证明信,证明房屋已经卖给被告,应有效,并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信。并且事情已经经过信访部门的指示,请粮食局办理他的房产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院确定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自己的辩护意见举证如下证据原告关于四方台区居民xx诉求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粮食局应该协助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承认是他们答复的,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这份证据就是本案的诉讼原因,原告在信访程序中已经无法达到他的要求了,因为公章已经没有了,国产资源管理局已经无法补办手续变更手续,通过信访已经无法达到房屋产权的转移。本院经过庭审的举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29日,四方台粮库与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四方台第二十六粮店的房屋以15000元卖给xx,xx付完款后,原告将该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xx,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办理交易手续,并承担费用。但是,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由于四方台粮库已注销,现原告作为四方台粮库的主管部门,以该粮店属于国有资产,双鸭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直没有批准该粮店出售,该粮店仍然属于国有,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四方台粮库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确认四方台第二十六粮店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失,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至今已近16年,现原告诉请确认四方台粮库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过行使撤销权期限。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双鸭山市粮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双鸭山市粮食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  邵宝宇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晓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