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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61高广荣与施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荣,施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61号原告:高广荣,男,196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施平平,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高广荣与被告施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施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平平归还原告高广荣借款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广荣撤回要求被告施平平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高佳与被告施平平五年前在网吧熟悉后成为朋友。2016年8月1日被告施平平向原告高广荣借款5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施平平亲笔出具借条,现原告高广荣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施平平未作答辩。原告高广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找原告高广荣的儿子高佳做了调查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广荣的儿子高佳与被告施平平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初,被告施平平因为要偿还另一笔借款,就向原告高广荣借款5000元。原告高广荣在其家中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施平平,被告施平平当场未出具借条。几天后,原告高广荣将被告施平平叫至其家中,让被告施平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高广荣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施平平”。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原告高广荣于2016年8月1日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开发区竹行支行办理整整存单现金部提业务,当日其从银行取出本金30000元,利息42.25元,合计30042.25元。原告高广荣陈述其借给被告施平平的5000元的款项来源就是上述从银行取出的现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施平平向原告高广荣借款5000元,该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广荣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高广荣负担38元,被告施平平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