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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1849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石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未能及时偿还邮政银行借款,原告系被告贷款的责任人,为此向邮政银行替被告垫付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有借据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实定边县红柳沟镇无被告石某某此人。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起诉的被告石某某相关个人信息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鹏程审 判 员  李树槐人民陪审员  齐占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