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梁诉被告胡海花、乔运斌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梁,胡海花,乔运斌,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李国梁,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海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乔运斌,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虎,总经理。原告李国梁诉被告胡海花、乔运斌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梁诉称,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息7.5万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息三分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原告李国梁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上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二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李国梁素不认识,二被告是与王建国之间发生的借贷业务。2014年4月18日,王建国指示其女王雪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胡海花242.5万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曾向实际贷款人王建国支付过利息4000元整。审理中,王建国亦认可250万元是其出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转帐凭证及利息支付凭证证明实际出借人是王建国,王建国本人亦承认其为实际出借人,原告李国梁与被告二被告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840元,退还给原告李国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