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南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宝民、王成燕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民,王成燕,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南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李宝民,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燕。委托代理人:张国昉,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实际经营者:杨丹璐,女,汉族,1984年6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原告李宝民、王成燕与被告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民、王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民、王成燕诉称:2014年7月19日晚,李宝民、王成燕的女儿李佳珊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166号的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李宝民、王成燕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佳珊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2月6日裁决李佳珊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李宝民、王成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佳珊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存在劳动关系。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晚,李宝民、王成燕女儿李佳珊在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咸阳路166号的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李宝民、王成燕向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李佳珊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于2015年2月6日裁决李佳珊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本案中李宝民、王成燕对李佳珊何时到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工作,工资发放及待遇情况均不清楚,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等证据。虽然李佳珊突发疾病的场所为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但李宝民、王成燕仅提供了胸牌、旗袍证明与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胸牌仅有数字,旗袍亦无特殊标志,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佳珊与被告朝阳区炫之夜咖啡语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