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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99号原告陈桂兰,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民政局楼一层西数3号。法定代表人付刚,职务经理。原告陈桂兰与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被告裕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兰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用自有的十三委十五组两处房屋,置换裕安家园小区B栋一单元101室房屋,双方互不找差,同时还约定了除民迁补助费外全部补偿费用为8万元,临迁补助费为搬出、搬进每平方米、每月各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桂兰将土地使用执照和房照交给了被告裕安公司,被告裕安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拆迁。拆迁后,被告裕安公司至今未按照拆迁协议予以回迁。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给付拖欠的补偿费5万元,给付临迁补助费194,282元。被告裕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陈桂兰向被告裕安公司提交的其中一本土地使用证不能灭籍,实际面积与证照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桂兰起诉。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举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要求履行;证据二、欠据一份。拟证明欠据内容。被告裕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房照及原黑龙江省阿城县农村社员宅基地使用执照复印件各一本。拟证明原告陈桂兰给被告裕安公司提交的房照不真实,到房地局办理不了灭籍手续。举证期限届满和庭审后,被告裕安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对原告陈桂兰交给被告裕安公司的宅基地使用执照申请鉴定,经询问原告陈桂兰认为,被告鉴定申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同意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裕安公司对原告陈桂兰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陈桂兰对被告裕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裕安公司所说房照是虚假的,不能达到被告裕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陈桂兰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裕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认定条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被告裕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桂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桂兰的房屋证照存在瑕疵,该证据是经有关部门核发的原件,被告裕安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是虚假和伪造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陈桂兰(乙方)与被告裕安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原房屋位于和平街13委15组,系私有房产,所有权人陈桂兰,使用性质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2.4平方米和132.4平方米。二、甲方为乙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裕安家园小区B栋1单元101室,预要户型144.27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屋测绘结果为准,互不找差。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原房屋单价为建筑面积置换,安置住宅房屋建安成本参考价格为2340元/平方米,综合建设成本参考价格为2340元/平方米,甲方超出户型部分房屋单价预定为2340元/平方米。四、其他补偿:除临迁补助外全部补偿费用为8万元。五、说明或约定:经过认定被拆迁人所提供的产权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真实有效,一经查实为假冒手续及假产权证,要重新给予认定,并追究法律责任。临迁补助按商业,搬出10/月、搬进10/月,共计20元。按实际月数计算多退少补。六、置换面积超出70平方米的按阿城区相关文件进行补差,新建房屋建安成本为2340元。七、产权调换后,甲方应向乙方交补偿款8万元。八、乙方保证于2010年8月5日前完成搬迁,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各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如单方撕毁协议,负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时被告裕安公司给付原告陈桂兰补偿费3万元,被告裕安公司给原告陈桂兰出具尚欠5万元补偿费的欠据,余款被告裕安公司未给付原告陈桂兰。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桂兰将土地使用执照和房照交给了被告裕安公司并按约定迁出居住的房屋。之后,被告裕安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拆迁。现被告裕安公司开发的房屋已经建成,庭审中,被告裕安公司承认开发的房屋在2015年已经有部分入户,但被告裕安公司认为原告陈桂兰证照不真实,至今未按照拆迁协议予以回迁。庭审结束后,原告陈桂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裕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临迁费按照约定履行,放弃双倍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当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手续后,理应立即核验其真伪,在原告房屋拆迁至今六年之久提出原告产权证书存在问题,且又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的房屋证照存在虚假,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又无法定理由。即使原告的证照存在虚假,被告应在拆迁之前进行核验,且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知房屋动迁的法律规定,在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证照核验无误后进行拆迁,而不应该对房屋拆迁后长达六年时间提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显失公平、欺诈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并应当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被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虽然未约定回迁时间,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也未经有关部门验收,但已具备交付条件,应予交付。同时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临迁补助费和拖欠的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哈尔滨市阿城区裕安家园小区B栋一单元101室房屋;二、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桂兰临迁补助费194,282元;三、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陈桂兰补偿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黑龙江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洪涛人民陪审员  孔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衣珊姗郭跃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