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文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园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事项。被告丁文杰。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晓东、梁小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国强、被告丁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并按月息2.4%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4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丁文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借款逾期被告自愿承担加收2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转账凭证;证据三:借据;上述证据二、三拟证明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丁文杰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因为养殖黑毛猪资金周转困难才向原告借钱的,当时借的是80万,但是原告要求分成两笔借,所以我借了40万,我妹妹丁文艳借了40万,钱都投在了养殖场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算掉了一笔已还的利息2万元。对债务我和妹妹是认可的,现在正在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妹妹丁文艳开办的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丁文艳养殖黑猪的事实及借钱是给丁文艳养殖黑猪用;证据二:2014年11月28日支付2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把借的钱给其妹妹使用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4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偿付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已偿付利息从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丁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小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