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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8日因诈骗被修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小兵,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县黄沙镇温馨超市,谎称要购买3包软中华牌香烟,待店主张某某拿出3包软中华牌香烟后,又提出要购买其他物品。趁店主去拿其他物品时,黄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假冒软中华牌香烟,将3包共计价值165元的软中华牌香烟调包,后离开现场。随后,黄某某又窜至黄沙镇鸿福超市,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得3包共计价值165元的软中华牌香烟。2、2015年11月6日,黄某某窜至本县渣津镇,先后在匡某某的新天地烟酒超市、范某某的南杂批发店、金某某的南杂货小卖部、车某某的沅信超市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共盗得18包合计价值990元的软中华牌香烟。3、2015年11月18日,黄某某窜至本县大桥镇,先后在樊立某的杂货店、樊平某的浪莎豪大酒店内,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共盗得10包合计价值550元的软中华香烟。另查明,被盗的其中5包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邹小兵的辩护意见:1、黄某某盗窃的数额较小,且部分赃物退还了失主;2、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系初犯、偶犯,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应当折抵刑期;建议法庭对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失主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修价鉴字(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因本案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可折抵刑期。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微信公众号“”